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77-2 條第 2 項)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實施型式認證合格,並張貼認證合格標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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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規則第 177-2 條
雇主對於前二條(177可燃性粉塵有爆炸火災之虞、177-1有爆炸火災之虞之之電氣機械器具
應具防爆性能構造)所定應有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後新安裝或換裝者,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
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規定之合格品。
前項合格品,指符合本法第七條(形式檢定)規定,並張貼安全標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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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法第 7 條 (形式檢定)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
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
、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
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
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
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