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乙利用其為 A 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機會,提供 A 屋予不知乙僅係 A 屋出名人之庚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抵押權,以 擔保乙於設定時向庚實際借得之 420 萬元借款債務。嗣因乙未能清償 前開債務,庚遂聲請法院拍賣 A 屋,並就拍定之價金受償 390 萬元, 其餘 30 萬元仍未獲清償。之後,乙、丙、丁就甲之遺產完成分割協 議,各取得三分之一。如丙、丁就乙前開處分 A 屋,得依侵權行為規 定向乙請求賠償之權利已經時效完成,則丙、丁得否另為如下之請 求?(40 分)
1.乙應給付丙、丁各 160 萬元
2.乙應給付丙、丁各 140 萬元
3.乙應給付丙、丁各 13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