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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專技普考_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93332
科目:專技◆民法概要
年份:109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一、甲男、乙女結婚十餘年,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度。婚後甲出資購買 A 屋一 棟,登記在乙女名下。嗣後因故,甲、乙雙方乃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期 間甲男未經乙女同意,擅自拿走 A 屋所有權狀與乙的印章,與丙簽訂 A 屋買賣契約,但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試問:

申論題內容

(1)A 屋之所有權為何人所 有?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今年要上榜

(1)乙為 A 屋之所有權人

按民法第 759-1 條第一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本案A 屋雖係由甲出資購買,然登記於乙之名下,且從題目中並無看出甲乙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若甲欲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尚需自行舉證 ,若甲無法舉證,則由A屋之登記權利外觀判斷,應推定乙為 A 屋之所有權人。


詳解 提供者:陳昱斈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因不動產為登記生效
所以此題不動產歸乙女所有
詳解 提供者:YUN
1. 民法 第759-1條1項: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2. 題目中未提到甲乙有訂定借名契約


借名契約:

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方出名人名義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借名物之所有權:

(1) 實務見解認為,在「內部關係上」仍應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2) 學說見解認為:

借名人以出名人之名義自第三人處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由出名人單獨取得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

借名人將其既有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出名人者,借名登記契約得證明借名人與出名人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故所有權人仍為借名人。


最高法院強調,借名登記契約之舉證責任,應由借名人證明借名之事實。若無法舉證,依法應推定乙為 A 屋之所有權人。



3. 因 A 屋登記於乙之名下,甲僅能以乙之名義來移轉 A 屋之所有權,若其未經乙之同意則屬無權代理。


民法 第170條1項: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4. 甲與丙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民法 第758條1項: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 第758條1項: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