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2. 題目中未提到甲乙有訂定借名契約
借名契約:
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方出名人名義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借名物之所有權:
(1) 實務見解認為,在「內部關係上」仍應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2) 學說見解認為:
借名人以出名人之名義自第三人處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由出名人單獨取得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
借名人將其既有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出名人者,借名登記契約得證明借名人與出名人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故所有權人仍為借名人。
最高法院強調,借名登記契約之舉證責任,應由借名人證明借名之事實。若無法舉證,依法應推定乙為 A 屋之所有權人。
3. 因 A 屋登記於乙之名下,甲僅能以乙之名義來移轉 A 屋之所有權,若其未經乙之同意則屬無權代理。
民法 第170條1項: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4. 甲與丙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民法 第758條1項: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 第758條1項: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