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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3年 - 103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觀護人(選試社會工作概論)、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重複)#25003
科目: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年份:103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二、甲行竊之際被捕,冒用乙名義應訊,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姓名記載為乙,法院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事實。試問:

申論題內容

(2)第一審法院如未發現係甲冒用乙名義到庭應訊,判決主文宣告乙罪刑。乙經友人 告知此事,乃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YuFan Wei

⒈依本法第266條之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認定,依實務認為原則以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為準,於發生人別錯誤時,例外以實際實施訴訟行為者為準。

㈠第一審法院應裁定更正之。

依題示第一審法院如發現甲冒用乙名義應訊,應以實際實施訴訟行為者為準,法院裁定更正姓名為甲,自得對其實體判決之。

㈡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承前所述,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乙而起訴之,惟按實務認為應以實際實施訴訟之人為準。依題示乙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上訴,法院應依本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㈢第一審法院應於判決書更正姓名並另註明之。

依實務認為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為實際應訊之人,法院自應對其審判並無違誤,僅就判決書中更正其姓名並另註明其冒用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