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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者稱:於我國當前釋憲制度下,於人民聲請釋憲之場合,雖然形式上看司法院大
法官不能自行撤銷或廢棄原確定終局裁判,但司法院大法官仍有可能成為間接的第
四審。
⑴其理由何在?(10 分)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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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大法官釋憲完後的釋字,可作為日後的再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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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由解釋憲法,獲得合理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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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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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有最終解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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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在法律的適用上可以審視是否有違憲侵害憲法上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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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大法官具有解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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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釋憲之解釋於已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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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原確定終局裁判,但司法院大法官仍有可能成為間接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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