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憲性解釋方法
屬於解釋法律的方法之一,意指如果該法律有多種解釋方式時,其中有一種解釋方法會合憲,雖有他種解釋方法將牴觸憲法,此時,應採擇合憲的解釋,以資適用,避免動輒法律牴觸憲法宣告無效,秏費社會資源亦有不尊重立法權之嫌。
二、刪除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4 項之規定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紀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落實任何公民都享有不在筆錄上簽字驗證筆錄正確性的基本人權,因為被告與證人並無驗證筆錄正確性的義務,才能真正實現「被告之不自證已罪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