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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9年 - 99-2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官:中華民國憲法#47133
科目:公職◆憲法
年份:99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二、某甲涉嫌竊盜,於檢察官偵訊後在筆錄上簽名。嗣經提起公訴,辯護人主張偵查筆 錄記載某甲之答問有誤,所記載者為被告未為之陳述,被告否認偵訊筆錄之記載, 乃請求勘驗錄音帶藉之更正筆錄錯誤。一審法院則以某甲業已署名其上而認無勘驗 筆錄正確性之必要,不予勘驗錄音帶。嗣並不問辯護人爭執筆錄記載是否錯誤,逕 依筆錄之記載而為某甲有罪的判決。某甲乃提起上訴,其上訴主張包括以下之理由: 1.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加課受訊問之被告驗證筆錄正確性之義務,業已違反憲法保障 刑事訴訟被告享有緘默權之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9 號解釋:「裁判如有 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按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4 項既爲違憲,據之而為之裁判亦屬違憲。故以之為上訴理由,請求上 訴法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1 號解釋(附一)意旨,停止訴訟程序,聲請 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4 項之規定為違憲。 2.依最高法院 93 年台非字 70 號判決(附二),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並 非課受訊人簽署筆錄之義務。法院乃應就該條為合憲性解釋:檢方並未於被告簽 署筆錄之前告知被告簽署筆錄是其權利,被告並無簽名之義務;亦因已違反正當 程序,法院乃不得以被告已於筆錄上簽名為由而以勘驗偵訊錄音帶為不必要,而 應命勘驗錄音帶。 檢方則基於以下理由置辯: 1.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並未規定法官應適用憲法審判。由於憲法之規定過於抽象,故法官不得拒絕適用 法律,直接適用憲法裁判。釋字第 9 號解釋只謂當事人得以裁判違憲為由提起上 訴,非指上訴法院即得逕行適用憲法裁判。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4 項之規定意 思明確,並無聲請釋憲之價值。 2.法院既不得逕行適用憲法裁判,自亦無依憲法為合憲性解釋之理由。又本案中被 告既已於偵訊筆錄上簽名,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即與本案無關,依法檢方 並無告知受訊人是項裁判之義務。本案無另行勘驗錄音帶之必要。 如果您是本案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請說明針對下列爭點將持何種見解據之而為裁 判:

申論題內容

⑵何謂合憲性解釋?本案中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4 項之規定,法院有無為合憲性 解釋之餘地?(10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106年度上榜
幫幫
詳解 提供者:千夏-人事行政

一、合憲性解釋方法

屬於解釋法律的方法之一,意指如果該法律有多種解釋方式時,其中有一種解釋方法會合憲,雖有他種解釋方法將牴觸憲法,此時,應採擇合憲的解釋,以資適用,避免動輒法律牴觸憲法宣告無效,秏費社會資源亦有不尊重立法權之嫌。

二、刪除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4 項之規定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紀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落實任何公民都享有不在筆錄上簽字驗證筆錄正確性的基本人權,因為被告與證人並無驗證筆錄正確性的義務,才能真正實現「被告之不自證已罪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