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消防法第30條所定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請領給付如下:
一、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三、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四、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五、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 基數。六、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七、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八、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一) 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 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三) 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發。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一、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應先送至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就診,如情況特殊緊急,得送與鄰近或相關醫院。 二、因傷殘者,得給與下列一次之給付: (一)致極重度、重度傷殘者給與36個基數。 (二)致中度傷殘者給與18個基數。 (三)致輕度傷殘者給與8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之90個基數。 四、因傷、身心障礙致死亡者,補齊前述一次撫卹之基數。 前述之基數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之最高級月俸額為準。 身心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