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65條:
1.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2.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民法第1077條: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2.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3.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4.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5.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補充~~民法第1076條: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223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