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行,社維法42條規定調查客體,為現行違反本法者,本題他屬嫌疑者,尚未違反社維法,故不適用42條。
不行依警職法第7條來調查,警職法第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為其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之物者,並得撿查其身體或所攜帶之物。搜到此物者,才能再以社維法63條無故攜帶危險物品者論。再依社維法42條,現行違反本者,通知其到場說明,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本題中,警察還處在 合理的懷疑之階段,非有事實足認為之階段,故警職法第7條也不適用。
可以參考社維法第74條第1款,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若有此情形,復依同法第42條規定,得當場制止其行為,並逕行通知其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另外,根據我第一題的見解,警察A是未達到警職法要件(合理懷疑的事實基礎態樣)而攔查某甲身分,自不能依該法第7條帶往勤務處所,亦不屬於社維法第67條所謂「依法」調查或查察,自不得爰用該款,而逕予強制到場。
以上為小弟見解,有錯誤請指正。
(一)、依題示,因員警A已對甲查核身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調查將甲強制到場,但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治安顧慮人口之定期查訪,將甲實施查訪之手段。分述如下: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條件:
曾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有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得定期實施查訪於三年內為限之。
2.查本題甲經查證後系有前科紀錄之濫用藥物人,且剛出獄不足二月。未逾越三年內之期限,得將甲實施查訪之手段。
3.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調查條件: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之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4.經員警A對甲實施查證身分後,並無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且手提包為甲之財產權,故不得因甲疑似有可疑物品而對甲發動強制手段,已經侵害憲法上之人身自由,為憲法所不許。
揆諸前述,員警甲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治安顧慮人口之定期查訪對行為人甲實施查訪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