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主張時效抗辯應區分為兩部分
就本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
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為部分有理由,107.4.10以前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107.4.10以後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
甲乙-50萬元借貸(時效:15年)、甲丙保證契約
90.1.1約定
94.1.1約定清償(125-15年,94.1.1+15→106.1.1時效)
94-乙不清償
96-甲對乙提起訴訟-中斷時效(129-③起訴)(在時效內起訴)
97.9.20-甲獲勝訴判決確定-時效重新起算+5年?OR+15年?
(137Ⅱ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137Ⅲ:X,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借貸契約消滅時效為15年,所以不縮短時效)
97.10.20-甲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112.4.10-甲向丙請求102萬元(97.9.20+15-112.9.20)-747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甲對乙未罹於消滅時效,故甲對丙之保證契約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惟「甲於 112 年 4 月 10 日直接向丙請求乙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102 萬元」
本金部分:未罹於消滅時效。
利息部分?
126-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為5年之消滅時效。
94年起不清償,即生遲延利息
229Ⅰ-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33Ⅰ-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03-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94.1.1起計算遲延利息,96起訴-中斷時效、97.9.20判決確定重新起算時效
97.9.20+5→102.9.20(112.4.10>102.9.20)
112.4.10向丙請求時,其部分利息罹於時效,只能從112.4.10回溯5年請求,即自112.4.10-5→107.4.10 起之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