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何謂即時強制:
係指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二) 即時強制之方法種類:
1. 對於人之管束: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7條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2. 對於物之扣留: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8條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銷毀應便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3. 對於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9條規定,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4.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0條規定,ˋ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急迫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5.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三) 救濟: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一、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二、對於人之管束、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