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為警察取締酒後駕車程序進行取締。
(二)甲女質疑酒測器之準確性:
告知該酒測器皆是有經過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標章」,出示合格標章影本。
(三)甲女稱員警未給他漱口:
依題所示,甲女於警方取締過程中已經故意拖延時間20分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處罰後始同意接受酒測,依據作業規定,受測者人距離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即予以檢測,且在該題目中甲女於接受酒測之前皆未有要求警方提供乾淨的水與以漱口。
(四)要求第二次重測:
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五)依據甲女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已涉嫌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除在現場逮捕外,仍要告知其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並將車輛移置保管,但回勤務處所製作嫌疑人筆錄。
不予第二次酒測
並給予看酒測器檢測單
讓她知道酒測器都有固定在保養
委婉告知酒測只能做一次,不能做第二次。倘若對酒測的過程有任何疑義,可以申訴。
不予第二次酒測
並給予看酒測器檢測單
讓她知道酒測器都有固定在保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