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
二十五、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停止核發其防
焰標示:
(一)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未依第二十一點之規定標示,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經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
(四)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防焰標示或將防焰標示轉讓他人。
(五)未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六)申請註銷使用防焰標示。
(七)未依第十四點規定申請變更。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經限期改善或收回,屆滿六個月仍未改善
或未收回者,廢止其防焰認證。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逕予廢止其防
焰認證並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
(一)解散或歇業。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註銷或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