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4相關規定如下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
開口。#15-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17-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19-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
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免設情況:已依本標準設置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
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