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 後 30 日內為之。據此,申請人有依法定期限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之義務,如申請人不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者,即依同法(舊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罰鍰。假設國人某甲於國外結 婚後 6 個月,該(新法)第 79 條經修法而變更處以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罰鍰,故後法比較前法顯有更重之行政罰。申請人於結婚後 1 年,始回國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試問:行政機關應依戶籍法第 79 條之新法或舊法來處罰申請人?並請申述其理由。(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一)、從新從輕原則
1. 修正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 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3. 修正前後,行政罰法皆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差別在於舊法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現行法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4. 舊法之認定時點在於「最初裁處時」,係為避免受處罰者因期待法規未來會作有利變更,任意提起救濟,期望嗣後會因為法規的有利變更而適用較為優惠之新規定,受較輕之處罰。然而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以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作為擇定基準時之理由,故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從新)。但若舊法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則基於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從輕)。
(二)、行政機關應依戶籍法第 79 條之新法來處罰申請人
1. 行為終了及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 :
我國行政實務上,針對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認為其適用係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為要件,如行為人同一個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正在進行中,尚未終了,法規之處罰規定變更,因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未完成,仍屬行為時,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據以裁罰。
2. 結論 :
本件之申請人甲違反戶籍法上登記義務之不作為,申請人應履行登記義務而不履行,於其未辦理登記前,其違規行為具繼續性,即不作為狀態之繼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至其履行登記義務時,方屬行為終了時。因而,本件既申請人尚未登記,即尚未履行其戶籍登記之義務,行政實務上認為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尚未終了,則仍屬行為時,行政機關對於甲之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依戶籍法第 79 條之新法規定予以裁處,而無涉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
* 白話文 : 結婚時(舊法) --> 婚後6個月修法 --> 婚後1年登記(行為終了時),此時早就適用新法,無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 (如在婚後6個月(修法)以前登記,新法變更以後裁處才適用從新從舊原則)
詳解
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一、行政罰法原則從新,例外從輕 (有利於受處罰者)
二、甲於結婚1年後,始回國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已逾30日,「戶籍法第 48 條第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 日內為之」規定,裁罰時適用之法律之罰則為處以新台幣 10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罰鍰,而舊法規定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罰鍰,基於例外從輕原則,應處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罰鍰,以符合「適用最有利於處法者之規定」
詳解
那假設行為人,持續違反戶籍登記義務,在國外待20年。
然後回國後,開罰金額變成10萬好了。那這樣合理嗎?
然後回國後,開罰金額變成10萬好了。那這樣合理嗎?
甚至是這時候才起算,裁罰時效三年。
雖然說國家可以因為社會價值標準,而去改變裁罰的輕重程度。
但不代表可以忽視行為人的信賴保護。
但不代表可以忽視行為人的信賴保護。
而且過了20年那麼久,才做開罰,我也認為相當不合理。
國家本就有職權調查義務,也就是說本題六個月的時間一到,
就已經可以做裁罰了,你等行為人20年幹嗎?機關自己都不確定未來的法律狀況會有甚麼改變,
基於行政效率和經濟,就要再合理期待範圍內去做行使。
本文認為實務見解相當不妥。
本文認為實務見解相當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