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消防法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現場進行勘查,採取,保存相關物證,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完成調查、鑑定前,為保持火災現場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罰則:妨礙火災調查人員進入火災現場調查、鑑定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細則:
一、為保持火災現場完整,完成調查鑑定前,必要使得予封鎖,任何人不得進入。
如有緊急狀況或有進入之必要時,應在調查人員陪同下進入,並在火災調查報告上註明原因
二、火災調查報告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消防法第26條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二)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以封鎖。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三)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6條
(一)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二)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完整,非經調查、鑑定人員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明其事由。

消防法26條
直轄市或縣市消防機關 為了鑑定火災的起始原因得派專員前往現場調查 勘查 採集 保存等相關證物並
交給相關單位 再原因出來查明之前現場必須持續封鎖並派人看手
細法25&26條
直轄 縣市消防機關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 必須製作相關資料鑑定書交給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而有時為了調查清楚原因則得和警察機關同型調查 此外報告書必須於15日完成最久30日
再原因查明之前火災現場必須保持原樣且不可破壞移動 所以除了派專員看手之外
若有人員想進入現場拾取或其他得動作 必須要有專員同意且陪同才行
而這過程也必須在之後的調查報告中記錄
一、依據
消防法第26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發生原因,得派員進入相關場所勘查、採取、保存,並得向相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未調查、鑑定完成前,應保持現場完整,並得封鎖火災現場。
消防法第43條:
拒絕第26條所定之勘查、採取、保存、查詢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消防法第27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調查火災原因,得聘請機關代表、學者專家,調查火災發生原因,並組成火災調查會,其組織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
依本法第26條調查、鑑定火災發生原因,應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移送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火災現場調查、鑑定,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6條:
檢察、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成後撤除之。
火災現場尚未調查、鑑定完成前,應保持現場完整,非經調查、鑑定人員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情況危急者或有進入之必要時,得由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記名是由。
二、權限
依上列所述調查人員有以下權限:
封鎖火災現場、勘查、採取、保存、查詢相關人員、許可非調查、鑑定人員進入火災現場
三、職責
依上所述其職責包括:
調查、鑑定火災現場發生原因、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陪同有進入必要之人至火災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