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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3年 - 103 警察特種考試_四等_行政警察人員: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18884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
年份:10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實施身分查證(盤查)之要件、得採取之措施、界限及應踐行之程序為何?被盤查人若當場表示不服警察之盤查,警察應如何處理?試論述之。(25 分)

詳解 (共 10 筆)

詳解 提供者:寫了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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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以下簡稱本法),有其要件及相關程序法律要求,茲論述如下:

1.程序為告以事由,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實施身分查證。

2.本法第6條身分查證之要件:對於公共場所/合法進入之處所於下列各款之人得查證身分。

(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犯罪之虞。

(2)有事實足認對於已發生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知情者。為防止具體危害,有查證必要。

(3)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有查證必要。

(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

(5)滯留於須有停留許可之場所,而無權停留者。

(6)行經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

3.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4.得採取之措施:

依本法第7條之規定,警察得採取下列措施,查證人民身分:

(1)攔停交通工具

(2)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3)明顯事實有危險,得檢查其身體/所攜帶之物

 5.界限

(1)仍無法得知身分,帶返勤務處所,自攔停起不得超過3小時,非欲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應報告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及指定親友/律師(有提審法適用)

(2)攔停之交通工具,限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合理懷疑)易生危害

(二)當場表示不服警察之盤查,於本法第29條:

 1.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行使職權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2.警察認有理由,應立即停止/更正執行行為。

 3.認為無理由,得繼續執行,經請求,應將異議紀錄交付。

 4.事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詳解 提供者:taka543

(一)身分查證因應#535、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有其要件及相關程序法律要求,茲論述如下

      1.之程序為告以事由,著制服/出示證件,實施身分查證。

      2.要件§6:

          (1)對於公共場所/合法進入之處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犯罪之虞。

               有事實足認對於已發生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知情者/為防止具體危害,有查                   證必要。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應有許可之場所,而無許                 可者。

              行經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指定,限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之長官;                地點限防止犯罪、 處理重大公安、社秩事件+必要)

          (2)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3.得採取之措施§7§8

          (1)攔停交通工具

          (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啊不就是身分證                  上有的嗎=.=)

          (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明顯事實有危險,得檢查其身體/所攜帶之物

       4.界限§7

          (1)仍無法得知身分,帶返勤務處所,自攔停起不得超過3小時,非欲抗拒,不                  得使用強制力, 應報告勤指及指定親友/律師(有提審法適用)

          (2)攔停之交通工具,限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合理懷疑)易生危害

(二)當場表示不服警察之盤查,於§29

        1.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行使職權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當               場陳述理由,表示異 議。

       2.警察(資深帶班人員)認有理由,應立即停止/更正執行行為;

       3.認為無理由,得繼續執行,經請求,應將異議紀錄交付。

       4.事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                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詳解 提供者:努克

警察職權行使法係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對於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關於臨檢之執行,認為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臨檢作為不具備作用法之性質,並且認為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應依客觀上易生危害或已發生危害之處所執行之。有關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警察實施身分查證(盤查)之要件、得採取之措施、界限及應踐行之程序,茲說明如下: (一)警察實施查證身分之要件: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查證其身分: (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二)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之措施: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措施: (1)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出生地、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若有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品。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三)警察實施查證身分之界限及應踐行之程序: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人民得拒絕之。是以上開規定,警察依法執行本法所規定各條之職權,均應穿著制服或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表明警察人員之身分,如警察人員服務證等。並應告知對象人民相關事由。倘若未遵行上述先行之程序,人民有權利拒絕接受配合警察執行職權。 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法第一項第六款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且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此規定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涵,對於臨檢處所應以依客觀事實已發生或易生危害之處所為限。而本項後段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就實務見解及立法目的而言,其所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須就事實上與其所職掌之職務範圍相當,如警察局後勤科科長或婦幼警察隊隊長則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訂之指定權。 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且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此為對人民權利之保障,防止警察濫權而損害人民營業權利。 (四)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前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時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若將該人民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逾三小時,則應即任該人民離去,不得強行留置。 (五)表示不服之相關權利救濟: 「有權利必有救濟」,警察職權行使法於第四章亦有特別規定人民對於警察行使職權之相關權利救濟程序及規範。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損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若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1.警察認為有理由者: 2.警察認為無理由者: (2)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交付異議紀錄表: (3)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不以是否當場有提出異議為先行程序。

詳解 提供者:阮阮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
詳解 提供者:Sunny Su

一、身份查證之要件(理由)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一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執行勤務時,遇有下列各款之人得查證其身份:

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於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有查證其身份之必要者

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二、得採取之措施

(一)按同法第7條第一項之規定,警察於查證人民之身份時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3.命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4.如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

5.按前項規定,如使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份時,警察人員得將人民攜至勤務處所進行查證

三、界線與應踐行之程序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二項之規定,警察人員於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份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時間自攔停時起不得逾三小時,且須立即通報警察勤務指揮中心,並通知其指定之律師或親友。

2.警察人員行政行為之實施須符合比例原則。

3.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四、警察的處理方式

倘被盤查人不服警察之查證,得當場表示異議,按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警察人員如認為其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若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詳解 提供者:陳威丞

(一)依經查職權行使法第五條規定,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之必要者。 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預備、陰謀、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之許可者。 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第六款之指定,以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二)對於警察依前項規定,未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令出示份證明文件。 4.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 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時其不得超過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三)若被盤查人對於警察之盤查不服,得依經查職權行使法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 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義,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 ,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並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致其權益受損害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詳解 提供者:吳于瑄
警執法7.8 不符29聲明異議
詳解 提供者:boy840628
警職法6.7.8.29
詳解 提供者:a0925032903
(一)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之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規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以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妨礙其營業。(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具。二、尋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是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欲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三)盤察人若不服,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其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其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詳解 提供者:林育慶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II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I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II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