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監獄行刑法第 18 條所指應分別監禁之受刑人,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分別監禁之意義:指受刑人應依其性質類別分類監禁於同一個專業監獄,但若無法監禁於同一類型專業監,應設法在同一監獄內以劃分監房及工場方式監禁。
(二)監獄行刑法第 18 條所指應分別監禁之受刑人:
1.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宣告刑十年以上包含無期徒刑者,類別為重刑犯,其服刑期間長,戒護管理與安全設施須高於一般受刑人標準,以防止脫逃或暴動。
適合監獄:臺中監獄、臺南監獄、高雄監獄及花蓮監獄,劃分為 6 或 8 個教區。
2.有犯罪之習慣者:
指累再犯、習慣犯、常業犯等有犯罪習性者,此類受刑人缺乏刑罰適應及矯治可能,須集中在特定管理層級監獄加強教誨、技訓或再犯預防處遇,從嚴考核其行狀。
適合監獄:臺北監獄、桃園監獄、臺中監獄、臺南監獄、高雄監獄、屏東監獄等為累犯監。
3.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此類受刑人因思想或價值觀偏差,是非善惡感嚴重扭曲,或缺乏廉恥心與罪咎感,多不承認自己之犯行,故此類受刑人不宜與其他受刑人監禁共處,可考慮加以集中隔離,加強管制。
適合監獄:隔離犯可監禁於綠島監獄、普通毒品犯可監禁於臺東監獄、重刑毒品犯可監禁在澎湖監獄。
4.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
除以上列舉之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或分界監禁外,經調查分類認為應加強教化者,亦可考慮分別或分界監禁以收矯正之效,所謂「應加強教化」,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得將受刑人依左列情形分監管教:
一、惡性重大,對他人顯有不良之影響或須加強教化者,監禁於隔離監獄。
二、累犯、再犯或有犯罪之習慣者,監禁於累犯監獄。
三、刑期在十年以上者,監禁於重刑監獄。」
5.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此類受刑人因身心缺陷,為監內弱勢之一群,若與他人雜居監禁,在封閉生活環境下,難免受其他受刑人
欺凌或影響,產生管理、教化、作業、囚情等問題,故應分別或分界監禁。
適合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臺中監獄草屯分監、彰化監獄精神病受刑人專區等為精神病受刑人之收容
專業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