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價補償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土徵30)
2.改良物補償
(1)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2)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土徵31)
3.土地改良費用補償
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土徵32)
4.營業損失補償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土徵33)
(一)地價之補償:(土徵§30)
1.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2.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3.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土徵§31)
1.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2.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3.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土地改良費用之補償:(土徵§32)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四)合法營業損失之補償:(土徵§33) 1.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2.補償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遷移費:(土徵§34)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1.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2.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 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3.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4.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5.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安置計畫:(土徵§34-1)
1.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2.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