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之情形:
1.法院組織法(下同)第9條第二款規定,地方法院對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有管轄權。
2.第10條規定,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3.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如:
(1)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不服簡易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或裁定,得上訴或抗告於地方法院普通庭。
(2)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一項及第436條之24第一項規定,不服民事簡易程序及小額訴訟第一審之判決或裁定,得上訴或抗告於地方法院普通庭。
(二)高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
1.第32條第一款規定,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為高等法院所管轄。
2.同條第四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