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大法官釋字第498號指出,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
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
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
兩者之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
就地方立法機關而言,會議主席有維持議會秩序的權力,茲說明如下。
(一)地方民意代表違反議會紀律的處置方式:
1.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9條指出,地方民意代表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會秩序。
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禁止其發言」、「制止」,
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2.地方民意代表的懲戒由各該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
其懲戒方式包含:
(1)口頭道歉。
(2)書面道歉。
(3)申誡。
(4)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二)紀律委員會、小組的設置:
1.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8條指出,地方立法機關得設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懲戒案件,
其設置辦法由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訂定,分別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
2.紀律委員會、小組在審議懲戒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範審酌之,
其規範為地方立法機關開會時,地方民意代表對於有關會議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反之言論,不在此限。
3.由於地方議員、代表大多具有政治立場,因此紀律委員會、小組宜按照政黨比例分配,
否則在審議懲戒上會有失公平之虞。
綜上所述,地方議會的會議秩序由會議主席維持,
倘若議員或代表有違反議會秩序之情事,得採警告、禁止發言、制止等方式,
若情節重大則交由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