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的主張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 未給予甲陳述意見的機會 1. 內政部之廢止許可及3年之管制處分,為對相對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不利處分及裁罰性行政處分。 2. 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罰者陳述意見的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 (1)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罰者陳述意見 (2) 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 (3) 大量做成同種類之裁處 (4) 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關,顯然違背公益。 (5) 受法定期日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6) 裁處所根據知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7) 法律有特別規定 因此,內政部裁處前,應予甲持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行政處分程序上瑕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事後補正。 (二) 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1. 比例原則之內涵,即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原則。 2. 行政程序法第7條將比例原則在執行面上更加具體化其內涵 3. 綜上所述,內政部應以損害人民最少之方法,對於初次違反規定,裁處一年之管制許可,故內政部以較重3年為管制處分,乃違反比例原則。
ANSWERS
補充樓上
是不是也可以寫違反平等原則?
因為初次規定之他人可能都罰1年之入境限制 但是卻罰了3年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