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二十四條到二十四條之三有各地方政府跨域合作之規定,以下分述之。
一,原因
全球化 地方政府競爭力需求
資源不足
資訊快速傳播
公共服務品質需求
公共議題複雜多變
四 合作治理機制
整合 參與者釋出權力,權力結構改變
合作 新設一新組織 可為官方半官方
協調 影響力最小,雙方於會議中擬定共同計劃,不確定性高 強制力低
由於參與者皆地方政府,整合成一組織受限於法規,而合作新設一組織會導致權責不清,協調之方式最為常見,如北台區域跨域合作計畫。
五 合作方式
合辦事業
地方自治團體間,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合辦事業
前項事業涉及議會職權,得由有關地方立法機關約定之議會代表會決定之
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其他方式
為增進區域資源利用或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他地方政府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關機關備查。
騎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六 爭議處理
協商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
依法提一般給付 法關係成立與否之訴
解題大綱
前言:單一窗口已無法回應現今社會的問題多元複雜性。(即需要跨域的原因)
(一)跨域治理的意涵
(二)跨域治理的可能模式
1. 整合模式:單一政府(A+B=A)
2. 協力模式:區域政府(A+B)
3. 協調模式:委員會/不定期會議
(三)我國實際上運作的模式
1. 成立跨域治理事務推動委員會(地方制度法第24條、24條之1) 如:
2. 行政協議(地方制度法第21條)
如:
3. 行政契約(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24條之2)
如:
4. 委任或委託或行政委託(非侷限地域,領域也是跨域)
如:
結語:跨域治理需克服的障礙
1. 政黨間對抗
2. 各自為政習慣不易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