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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 警察特種考試_四等_行政警察人員: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 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53356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攤商甲係不明身分人士,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造成妨礙交通,警察人員到場 制止,甲不聽禁止,警察人員逕行通知其到場調查時,甲亦不願配合而欲離去,警 察人員伸手抓住其手腕,使其停止離去。請依強制手段與任意手段之性質,論述該 警察人員之行為為強制手段抑或任意手段。(25 分)

詳解 (共 10 筆)

詳解 提供者:徐振家

一、強制手段與任意手段之區別
       (一)強制手段需有特別法律依據,否則不得採取;任意手段縱使無特別法律依據,仍得為之
       (二)強制手段乃限制人民權利、自由,故應有法律依據;任意手段在未限制人民權利、自由之範圍內,無特別法律依據 ,仍是被容許的
       (三)相對人承諾之有無及是否違反相對人意願
二、學說觀點分析
       (一)有形力行使說:是否有直接、有形的實力行使,藉以區別強制手段與任意手段
       (二)實力說:介於強制手段與任意手段間,在社會通念上之妥當性限度內,為任意手段之範圍
       (三)權利侵害說:由於科技技術迅速發展,衍伸出多樣性、科技性的犯罪手法,進而產生新興的隱私權問題 ,惟,與其採上述兩說,不然改以「是否招致個人權利及法益之侵害」為判斷依據
三、綜上所述,警察人員伸手抓住甲之手腕,使其停止離去,應屬強制手段

詳解 提供者:cindy

(一)強制手段與任意手段之性質

1.任意手段:係指國家在行使職權時,並未違反人民之意願,或在相對人有承諾之情形下所使用之手段,因為不需法律有特別明文之規定,而下列之措施係屬於任意手段: (1)基於相對人積極的申請 建議 希望 要求 等而為者

(2)基於相對人明示的承諾而為之者

(3)基於相對人默示的承諾而為之者

(4)相對人雖覺困擾,經說服後,獲得其明示或默示的承諾而為者

2.強制手段:指國家在行使職權之際,該手段可能會限制或妨害人民之權利 自由之活動 ,違反人民之意願,因此需有法律明確之規定獲授權

3.上開兩種手段有以下之區分:

(1)有型立行使說:該說以是否具有直接的 有形的實力行使 以為區分標準

(2)實力說:該說認在社會通念上妥當性限度內,則為任意手段之範圍

(3)權利侵害說:以對人權保護之立場出發,由於近年來科技之發達,產生傳統的法律所預想不到的科學手段,例如照相 監聽 測謊檢查等 其雖然非有形力之行使 但在實質上則與有形力別無二致,乃對於人民之隱私權造成危害,因此不應著重於是否為有行或無形力之行使,重點在於在何種情況下 容許何種程度之有形力。

4.綜合上開所述,為因應時代之進步與科技的進展,筆者認為採權利侵害說,較能完善的保障人民之權利。

(二)警察人員伸手抓住其手腕 ,使其停止離去之行為乃強制手段

1.甲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第一款之規定: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著,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或申誡,本題中甲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造成妨礙交通,經警察人員到場制止,仍不聽禁止,乃純正不作為犯,且主觀上亦出於故意,該當該條之犯罪。

2.警察對於現行違序之人在符合法定之要見下得失以強制力使其到場

(1)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對於現行違序本法之行為人,警察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姓名 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 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因此警察對於現行違序行為人應先即時制止,再逕行通知到場,若不服者便得施以強制力,屬於隨案移交,反之,若使用通知到場則屬於非隨案移交。

(2)本題中,警察人員到場制止甲之叫賣行為,但甲仍不聽禁止,屬於現行違序行為人,因為警察得依上開法條逕行通知到場,而後甲卻不願配合,不服通知而欲離去,故警察得施以強制力使其隨案移交。又根據但書之規定,甲乃身份不明之人士,且於警察通知後欲離去之行為,似有逃亡之虞,因此甲並不符合但書之規定,不得依前條通知書規定辦理。且採前述權利侵害說之立場,警察人員依據法律所賦予的職責辦案,但甲仍屢勸不聽之情形下,應認警察官所施以伸手抓住其手腕之強制行為應在容許之範圍內。

詳解 提供者:凃瑩隆

攤商甲於公共場所認意叫賣物品,造成妨礙交通,警察人員到場 制止,甲不聽禁止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一項第一款。且甲屬於現行違序行為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得及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期到場:其不服通知,得強制其到場。此為強制手段。 同條但書中,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定辦理。此為任意規定。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前項通知書應載名左列事項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詳解 提供者:braces (110警四特正取前百)




詳解 提供者:我一定要考上
寫出(一)強制手段及任意手段之性質 (二)學說見解不同1.有形力行使說2.實力說3.權利侵害說
詳解 提供者:a0925032903
一 強制手段 又稱干預性措施 因措施通常會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通常係於法規賦予才能行使,且通常具有約束相對人之效力 二 任意手段 又稱非干預性措施 通常不會造成相對人在權力上之限制,且警察在行使任意手段時也未有法律上之限制 學說上有可分為 有形力行使說 以有形時力量來區分,若有施以某一動作則為強制手段,若位施有動作,則為任意手段 實力說 介於有強制手段與任意手段之間,依社會通念來區分,若社會通念不認可則為強制手段 若社會通念認可則為任意手段 權力侵害說 近來科技發達,導致手段上不已形式出現仍有侵害之事出現,故區分手段上已有無對權力上之侵害來區別,若有侵害權力,為強制手段,若無侵害權力,則為任意手段 綜上所述,甲用手抓住其手腕,係已對人之權力上形成侵害,依權力侵害說,該手段為強制手段。
詳解 提供者:已銓敘
四等考這個是有點難了,當時教科書幾乎沒有敘述這麼清楚的
詳解 提供者:李峻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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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提供者:108最後一次
一、依本題意警察人員逕行通知其到場調查時,甲亦不願配合而欲離去,警察人員伸手抓住其手腕,使其停止離去。應分為強制手段是否依據法律執行或任意手段是否影響人民權利,以下試申論之。 1、有形力行使說: 2、實力說: 3、權利侵害說: 綜上所述警察人員伸手抓住其手腕之行為,應屬於強制手段。
詳解 提供者:YT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