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強制手段與任意手段之區別
(一)強制手段需有特別法律依據,否則不得採取;任意手段縱使無特別法律依據,仍得為之
(二)強制手段乃限制人民權利、自由,故應有法律依據;任意手段在未限制人民權利、自由之範圍內,無特別法律依據
,仍是被容許的
(三)相對人承諾之有無及是否違反相對人意願
二、學說觀點分析
(一)有形力行使說:是否有直接、有形的實力行使,藉以區別強制手段與任意手段
(二)實力說:介於強制手段與任意手段間,在社會通念上之妥當性限度內,為任意手段之範圍
(三)權利侵害說:由於科技技術迅速發展,衍伸出多樣性、科技性的犯罪手法,進而產生新興的隱私權問題
,惟,與其採上述兩說,不然改以「是否招致個人權利及法益之侵害」為判斷依據
三、綜上所述,警察人員伸手抓住甲之手腕,使其停止離去,應屬強制手段
(一)強制手段與任意手段之性質
1.任意手段:係指國家在行使職權時,並未違反人民之意願,或在相對人有承諾之情形下所使用之手段,因為不需法律有特別明文之規定,而下列之措施係屬於任意手段: (1)基於相對人積極的申請 建議 希望 要求 等而為者
(2)基於相對人明示的承諾而為之者
(3)基於相對人默示的承諾而為之者
(4)相對人雖覺困擾,經說服後,獲得其明示或默示的承諾而為者
2.強制手段:指國家在行使職權之際,該手段可能會限制或妨害人民之權利 自由之活動 ,違反人民之意願,因此需有法律明確之規定獲授權
3.上開兩種手段有以下之區分:
(1)有型立行使說:該說以是否具有直接的 有形的實力行使 以為區分標準
(2)實力說:該說認在社會通念上妥當性限度內,則為任意手段之範圍
(3)權利侵害說:以對人權保護之立場出發,由於近年來科技之發達,產生傳統的法律所預想不到的科學手段,例如照相 監聽 測謊檢查等 其雖然非有形力之行使 但在實質上則與有形力別無二致,乃對於人民之隱私權造成危害,因此不應著重於是否為有行或無形力之行使,重點在於在何種情況下 容許何種程度之有形力。
4.綜合上開所述,為因應時代之進步與科技的進展,筆者認為採權利侵害說,較能完善的保障人民之權利。
(二)警察人員伸手抓住其手腕 ,使其停止離去之行為乃強制手段
1.甲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第一款之規定: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著,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或申誡,本題中甲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造成妨礙交通,經警察人員到場制止,仍不聽禁止,乃純正不作為犯,且主觀上亦出於故意,該當該條之犯罪。
2.警察對於現行違序之人在符合法定之要見下得失以強制力使其到場
(1)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對於現行違序本法之行為人,警察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姓名 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 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因此警察對於現行違序行為人應先即時制止,再逕行通知到場,若不服者便得施以強制力,屬於隨案移交,反之,若使用通知到場則屬於非隨案移交。
(2)本題中,警察人員到場制止甲之叫賣行為,但甲仍不聽禁止,屬於現行違序行為人,因為警察得依上開法條逕行通知到場,而後甲卻不願配合,不服通知而欲離去,故警察得施以強制力使其隨案移交。又根據但書之規定,甲乃身份不明之人士,且於警察通知後欲離去之行為,似有逃亡之虞,因此甲並不符合但書之規定,不得依前條通知書規定辦理。且採前述權利侵害說之立場,警察人員依據法律所賦予的職責辦案,但甲仍屢勸不聽之情形下,應認警察官所施以伸手抓住其手腕之強制行為應在容許之範圍內。
攤商甲於公共場所認意叫賣物品,造成妨礙交通,警察人員到場 制止,甲不聽禁止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一項第一款。且甲屬於現行違序行為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得及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期到場:其不服通知,得強制其到場。此為強制手段。 同條但書中,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定辦理。此為任意規定。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前項通知書應載名左列事項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