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務協助之意義:職務協助係指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就 其職掌權責範圍內,無法獨力完成時,請求其他機關予以助力, 彼此互為協助,而使請求機關得以順利完成任務或簡化業務之 執行。 警察職務協助之特質: 被動性:原則上是以其他機關之請求為要件,旨在積極維護 國家設官分職、各有職掌之既有體制,尊重組織法上之任務 與職權規定。 臨時性:協助之事件大抵為具體單一事件,該事件處理完畢, 職務協助則應停止,此即以個案為原則,不使事件成為長期、 例行之工作。 輔助性:職務協助過程中,請求機關仍是程序上之主體,被 請求機關僅居於輔助地位,而僅就請求機關無法執行之部分 介入為補充性的協助。



此為行政協助。行政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
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警察可分為廣義警察及狹義警察,就組織上為狹義,就功能上則為廣義 警察職務協助之意義為:為發揮行政一體之功能,無隸屬之行政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職務上協助。 就本案情狀而言,應屬於狹義之警察,故警察執行職務時,遭其他機關請求職務協助,有幾項特些,茲列如下: 1.輔助性:被請求機關也就是警察機關應屬於輔助的地位,主導地位在於請求機關。 2.臨時性:職務協助並非常態性,要有法律上不能事實原因或人員、設備不足時,不能獨自執行者。 3被動性:警察機關應為被動性,主導權在於請求機關。 又依據行政程序法19條,職務協助應具備: 1.因法律上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者。 2.因人員、設備不足時,不能獨自執行者。 3.不能獨自調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