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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向乙請求:
1.乙仍有客觀上給付可能,定99.10.01為期限,已屆期而不履約可歸責於乙,為第229條第一項之給付遲延。
2.依第254條乙雖已屆期滿,惟仍有給付可能,故仍有給付尾款5000萬之責任,甲可定相當期限催告乙履行契約,若期滿則可解約。
3.無論乙是否於催告期間履行契約,甲仍可依第231條、233條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
(二)甲向丙請求:
1.甲乙間之契約性質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債權人是否有法定解除權之行使,通說認為須得收益人同意方得行使。
2.242代位請求權,以自己名義保全其債權,請求第三債務人向債務人為給付。
3.非179、184情形
(一)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對債務人無給付請求權,而係指示交付,要約人指示債務人交付予第三人)之答題方式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1項)。某甲將坐落某處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出售與某乙,雙方約定該土地應於民國99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予某丙。某丙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係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某甲對某乙之給付方式為指示交付予某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債務人為一部給付,就其餘部分,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旅行後後,得僅就該部分解除契約(94台上829)。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6款)。某乙僅支付某甲定金100萬元後,某甲即依原約定如期辦妥該項登記予某丙。豈料,土地買賣價金餘款共5000萬元,某乙迄今分文未付,並逃之夭夭。某甲於定相當期限催告某乙給付餘款未果後,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然該土地已有效移轉予丙取得所有權,致不能返還與甲,故甲僅得向乙主張返還價額5100萬元。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2款)。土地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定金100萬元乙不得請求返還。
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當事人應各自承擔其締約風險,不應將此風險轉嫁予第三人,使其承擔雙重風險。故甲對丙無請求權可資主張。
參考102台上1855
(二)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給付請求權)之答題方式
1.甲得依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向乙主張解除契約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債務人為一部給付,就其餘部分,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旅行後後,得僅就該部分解除契約(94台上829)。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6款)。某甲將坐落某處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出售與某乙,雙方約定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某丙。惟某乙僅支付某甲定金100萬元後,某甲即依原約定如期辦妥該項登記予某丙。豈料,土地買賣價金餘款共5000萬元,某乙迄今分文未付,並逃之夭夭。甲於定相當期限催告乙給付餘款5000萬元無果後,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然系爭土地已有效移轉予丙取得所有權,致不能返還與甲,故甲僅得向乙主張返還價額5100萬元。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2款)。土地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定金100萬元乙不得請求返還。
2.丙得向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係本於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原因。是故,當債務人依法解除與要約人間之法律關係後,債務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1項)請求第三人返還所受領之物。又,基於債之相對性,第三人亦不得基於其與要約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債務人(95台上1925)。甲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移轉登記返還土地所有權。
補:擬答二之結果使甲受有雙重利益,致丙受有雙重損失,故應該以擬答一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