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法院組織法(下同)第4條第二項規定,獨任審判,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2.第4條第一項規定,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
3.第105條第一項規定,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刑事案件,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過半數為止。
4.設:某刑事案件第一審由甲、乙、丙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於評議過程中,甲法官之意見為6年有期徒刑,乙法官之意見為3年有期徒刑,丙法官之意見為2年有期徒刑。若依第105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得出評議結果,此時即採用同條第三項規定,將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即甲法官之意見)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即乙法官之意見),最後得出評議結果即為3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