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成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1、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劵、免許證、特許證,關於品行、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者。
2、構成要件該當:
(1) 客觀上,甲持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變造為自己的照片,符合客觀要件。
(2) 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犯本罪之故意。
3、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本罪成立。
(二)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屬文書之討論如下:
刑法上所稱文書,是為將圖案及文字持續附著於有體物上,並可表達一定的意識內容,作為身分證明之一種工具,身分證與健保卡乃為人民作為辨識身分、及表達一定意識內容之文書,影本也可以有其功用,故將其變造後重加影印後使用,乃非法之所許,認影本也屬於文書之一種。
(三)健保卡屬於特種文書相關討論如下:
依據刑法第21條,有關品行及能力服務等相類之文書被定義為特種文書,然身分證屬於人民證明身分之一種文書證件,健保卡乃為就醫看診時必須文書,皆與其本人之個資和能力有相關,並供隨身攜帶之物,故應屬於特種文書。
(四)結論:如上所述,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屬於文書之一種;健保卡與身分證乃為特種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