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依照刑法第28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而幫助之成立為以下要件:
(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幫助之意思
(2)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有幫助之行為
(3)行為人幫助行為必須與犯罪主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2 基於工作地位實行工作業務,主觀上並無參與賭博之意思,客觀上並無參與賭博之行為與犯意聯絡,故不構
成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直接正犯。
3本例中甲受雇在某職業賭場從事清潔工作,並負責買便當之服務,甲主觀上雖然明知所工作的地方為
為違法的賭博活動場所,但在客觀上,甲從事的清潔工作與便當之服務,對於犯罪主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此類幫助為無效幫助, 對於犯罪主行為無實質上的幫助效力,故檢察官起訴為不合理之起訴。
不,他並未從事賭博,也非經營者,並未真正從中得利。
1.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犯罪之情者,亦同。
2.甲受僱於某職業賭場從事”清潔工作“,並負責幫賭客買便當,泡茶煮咖啡。清潔工作與賭博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亦不因為其工作內容使賭博行為更容易達成,故不成立本罪,檢察官之起訴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