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不成立刑法332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
1.刑法328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2.本題乙欠甲錢,甲僅是要回屬於自己的財產法益,故甲難論強盜罪,不成立強盜罪更無庸論述後行為之殺人罪。
(二)甲是否可以成立刑法273義憤殺人罪?
1.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何謂當場激於義憤的概念?所謂當場,乃本罪被害人實施不義行為之當時當地,換言之,行為人的殺人故意必須起於被害人為不義行為之當時,且其殺人之行為,亦必須於起意後立即為之。在判斷上,應綜合考量「時間」與「空間」兩種因素。
2.學說上認為須是被害人作出了一般人難以容忍足以引起公憤的情況。實務上早期認為通姦罪就符合義憤殺人罪之當場激於義憤的概念,惟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通姦罪為違憲之法條,顯然通姦罪現如今已不符社會時宜之義憤的概念。
3.本題甲僅因A態度惡劣,就拿石頭攻擊他,難論符合上述義憤之概念,故甲不成立刑法273義憤殺人罪,應論以刑法271殺人罪。
4.A的死亡與甲持石頭攻擊其之行為具有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甲不具阻卻違法之事由,具罪責,故甲成立刑法271殺人罪既遂犯。
(二)乙成立刑法271、28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1.乙的部分是否為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台上3855決,乙係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但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依實務上解釋,乙為正犯。
2.刑法28,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題乙與甲一起毆打A應論有共同犯罪之決意,乙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具罪責,故乙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