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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_上校轉任_廉政:刑法及犯罪學#86332
科目:國軍轉任◆刑法及犯罪學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因 A 欠錢不還,找來好友乙一起前去理論,沒想到 A 的態度惡劣,甲 一氣之下動手攻擊,乙見狀也出拳相助,A 無力反擊之際,甲拿起地上石 頭重砸其頭部,造成 A 死亡,試論甲與乙兩人之刑事責任。(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爾食爾祿民脂民膏
(一)甲不成立刑法332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
1.刑法328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2.本題乙欠甲錢,甲僅是要回屬於自己的財產法益,故甲難論強盜罪,不成立強盜罪更無庸論述後行為之殺人罪。
(二)甲是否可以成立刑法273義憤殺人罪?
1.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何謂當場激於義憤的概念?所謂當場,乃本罪被害人實施不義行為之當時當地,換言之,行為人的殺人故意必須起於被害人為不義行為之當時,且其殺人之行為,亦必須於起意後立即為之。在判斷上,應綜合考量「時間」與「空間」兩種因素。
2.學說上認為須是被害人作出了一般人難以容忍足以引起公憤的情況。實務上早期認為通姦罪就符合義憤殺人罪之當場激於義憤的概念,惟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通姦罪為違憲之法條,顯然通姦罪現如今已不符社會時宜之義憤的概念。
3.本題甲僅因A態度惡劣,就拿石頭攻擊他,難論符合上述義憤之概念,故甲不成立刑法273義憤殺人罪,應論以刑法271殺人罪。
4.A的死亡與甲持石頭攻擊其之行為具有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甲不具阻卻違法之事由,具罪責,故甲成立刑法271殺人罪既遂犯。
(二)乙成立刑法271、28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1.乙的部分是否為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台上3855決,乙係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但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依實務上解釋,乙為正犯。
2.刑法28,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題乙與甲一起毆打A應論有共同犯罪之決意,乙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具罪責,故乙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詳解 提供者:施錫家

乙 是不是還可以討論一下 共同正犯逾越的點? 

相約去理論要債 演變成殺人既遂 有預見可能性?(一般人的觀點還是乙的觀點?)

人都已經打趴無力反擊 還拿石頭重擊頭部 顯然至少有13條2項的不確定故意 但是乙能預見?有脫離的可能?

詳解 提供者:114-社工師上榜-Noisy
(ㄧ)甲以石頭攻擊A頭部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1. 客觀上,甲以石頭攻擊A頭部之行為與A之死亡結果間,具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可罪責性;主觀上,甲對於前述事實具有認知仍意欲為之,具殺人故意。
  2.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乙出拳攻擊A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8條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1. 客觀上,甲動手攻擊A,乙也出拳相助,兩人應具行為分擔;惟主觀上,兩人對於殺死A之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此涉及「共同正犯之一人逾越犯意聯絡」之討論: 
         (1)甲乙兩人起初應是以討債為目標,惟兩人因A態度惡劣而對其攻擊之,而對他人實行攻擊行為本來就可 能使該人從遭受身體法益之侵害演變成生命法益之侵害,故乙應可預見A之死亡結果之發生,具可非難性。
           (2)綜上所述,應肯認甲、乙間具有犯意聯絡。
    2.乙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三)結論:甲乙兩人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