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女丈夫過世,有 3 個子女乙、丙、丁,乙出嫁並育有一子 A,丙結婚後又離婚收 養一女 B,甲最小兒子丁,因先天輕度智能不足,甲擔心自己將來往生時,丁恐無法 自理,故要求乙先立下書面表示願意拋棄繼承。甲並於遺囑中載明丙只能繼承其所 有遺產的四分之一,剩餘財產歸由丁所有。不料丙因事故,竟先甲而死亡,嗣後甲死 後遺有存款 600 萬,問對甲之遺產有繼承權者為何人?其各可分得多少遺產?(25 分)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一)乙拋棄繼承行為不生效力,丙及甲女夫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僅能由養女B代位繼承,故甲之繼承人應為乙、B、丁:
1.乙:按民法1138,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合法繼承人,乙為甲子女,為合法繼承人。雖乙曾書面拋棄繼承,惟依民法1174、1175及實務見解,預為拋棄繼承者,該拋棄無效,是乙於甲尚未死亡前,即先為拋棄對甲繼承權,屬無效拋棄,乙仍為甲合法繼承人。
2.B:丙收養B,依民法1077,故B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復依民法1140,丙先於甲死亡,由丙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故甲死亡,B為代位繼承人。
3.丁:丁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1138,為合法繼承人
(二)遺產繼承
1.特留分:依民1223,甲死亡,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3人,依人數均分,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即各為1/6。
2.扣減權:依民法1225扣減權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若其應得之數不足時,得主張扣減權。該條文雖係規範移贈之扣減,惟指定應繼分與遺贈同為死後處分,故有認於指定應繼分侵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1225。本題甲立遺囑指定丙僅得繼承1/4,該1/4高於丙特留分1/6,故無侵害特留分問題。惟遺囑載明,除丙之1/4外,餘皆歸丁,已侵害乙之特留分,乙得主張扣減權。
3.綜上,B代位繼承丙應繼分,得分得1/4遺產,即150萬元。乙得按其不足之數主張扣減,故乙得主張其應享有特留分之遺產,即1/6為100萬元,餘之遺產350萬元歸丁繼承。
詳解
詳解
1.乙、B、丁
2.100萬、150萬、350萬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與配偶均分)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配偶1/2)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配偶1/2)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配偶2/3)
詳解
(一)
1.事前拋棄繼承→1174(2)繼承開始後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事前拋棄無效→以有繼承權
2.代位繼承→丙先於甲過世→1140直系血親卑親屬代為繼承應繼份→丙的應繼份由B代為繼承
3.1138有繼承權人→乙、B、丁
(二)
1141同順序繼承人均分:乙1/3、B1/3、丁1/3
1187遺囑不得違反1123特留分:乙1/6、B1/6
特留分計算:
乙:600*1/6=100
B:600*1/6=100 丙:600-100-100=400
詳解
1. 乙,B,丁
2.各得2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