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實行抵押權拍賣 A 地時,若因該地上權之存在影響抵押權的換價,亦即因地上權存在而造成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額,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除去該地上權而後拍賣(民法第866條第2項)。
此時,因該地上權已遭法院除去,所以地上權人丙所有的建築物B屋及在 B 屋四周種植 C 竹林,將無土地的利用權,勢必會遭拍定人訴請拆屋還地,則對地上權人不利,如果能併附拍賣的話,則能幫助地上權人丙盡量拿回建築成本。
故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前項併付拍賣之規定,於同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如本題中,A地已設定抵押權予乙,而後又設定地上權與丙,丙並在A地上建築B屋及在 B 屋四周種植 C 竹林,如乙聲請法院除去B之地上權而後拍賣土地時,依民法8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規定,可將A地與B屋及在 B 屋四周種植 C 竹林併付拍賣,但對B屋及在 B 屋四周種植 C 竹林所賣得之價金,乙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