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申論題資訊

試卷:110年 - 110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監獄官: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103136
科目: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年份:110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攜帶鐵鎚於夜間行經繁華的商業區,見停放路邊之名貴私人跑車一 輛,乃決意侵入該車竊取財物。隨後甲以鐵鎚打破駕駛座車窗,剛探頭 入內時,就被行經該處的巡邏員警發現而逮捕。試問,依照刑法之規定, 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3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W
(不需按讚,僅供參考)
 
(一)甲以鐵鎚打破他人駕駛座車窗,可能構成「毀損器物罪」。
1、客觀上,甲打破他人車窗,乃損壞也,致令車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車之車主。主觀上,甲具有毀損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寬恕罪責之事由,應負刑責,洵無疑義。
3、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甲基於竊取故意,以鐵鎚打破他人駕駛座車窗,剛探頭入內時,即被警方發現而逮捕,可能構成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1、主觀上,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識自己行為不法仍蓄意為之,具故意;客觀上,甲以鐵錘打破車窗,剛探頭入內即被員警發現而逮捕,其是否竊盜著手而該當未遂犯不無疑問:
(1)形式客觀說(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
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題示某甲雖打破車窗,惟此時尚無竊取行為,刑法亦無竊盜預備犯之處罰明文,自難令負刑責。
 
(2)實質客觀說(密切行為說:實務較多數的見解)
❶密切行為說:只要行為人為合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密切關聯性的舉動,即屬著手。例如竊盜時,將肥皂塗抹在窗框上以免發出聲響。查本案,甲基於竊取故意,以鐵鎚打破車窗之行為係便於後續之竊盜行為,兩者間具有密切關聯性,應屬著手。
 
❷行為危險說:重視行為與保護法益間的時間、空間關係,也就是行為人引發的侵害效果,至少要達到接近被害人或構成要件的保護領域的緊臨時間與空間關係,如殺人罪中,已舉槍瞄準,但仍未扣扳機。
查本案,甲基於竊取故意而打破車窗,已對他人財物所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已形成具體危險,應屬著手。
 
❸中間行為說:如果某個行為與構成要件行為間,已經不必再實施任何有意義的中間行為時,即可認定著手,例如:將毒藥調好放冰箱,但計畫次日再邀請被害人到家中作客。查本案,甲係想竊取車內之財物,故打破車窗後,僅專一竊盜,無需其他行為,應認著手。
 
(3)結論
管見採「實質客觀說」,甲破壞他人車窗後,探頭入內,雖還沒來得及用眼睛搜尋財物,就被員警發現而逮捕,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該當竊盜罪之未遂犯。
 
2、甲無阻卻違法及寬恕罪責之事由,應負刑責,洵無疑義。
3、甲構成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三)甲基於竊取故意,以鐵鎚打破他人駕駛座車窗,剛探頭入內時,即被警方發現而逮捕,不構成刑法第321條「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因本款成立要件須為「毀壞與踰越」,本案甲之行為符合毀壞情形;惟探頭伸進車內僅為身體之一部踰越,後被警員發現而逮捕,並非完成踰越。
 
(四)想像競合
甲基於竊盜之故意,以鐵鎚打破他人駕駛座車窗,分別構成「毀損器物罪」、「加重竊盜未遂罪」,且侵害相同法益(財產)。根據刑法第55條進行想像競合,最後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

(五)甲不構成「不能犯」。甲見路邊停放之名車,遂決意侵入該車竊取財物,若該車無可竊取之財物(無犯罪客體),即涉及「不能犯」之情形。惟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成立要件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加上「又無危險」者,上述所提甲之行為已具備「危險性」,故不適用「不能犯」之刑責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