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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 司法特種考試_四等_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55561
科目: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為工程款之給付提起訴訟,於第一審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乙,第一審 法院判決甲敗訴,判決於民國 105 年 6 月 1 日送達甲,並於同年 6 月 3 日送達乙, 甲於同年 6 月 22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是否已逾期?(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許睿芳
並未逾期
詳解 提供者:ckvhome

      一、依民訴法132、440,本題甲於第一審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代乙,若乙收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基於上開條文,法院自應將判決書向訴代乙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而該判決於6月1日送達甲,並於6月3日始送達訴代乙,其於6月1日逕對當事人甲本人為送達是否合法,學說實務有探討:

        1.否定說:依民訴法132,是送達固應向有收受權限之訴代為之,但審判長認有送達本人必要時,即須先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如未經審判長先為裁定,逕向當事人本人送達者,則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2.肯定說:當事人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代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刑為而收受訴訟文書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應認送達效力。

     二、本文以為,當事人既委任訴代,即代表當事人盼透過專業訴代進行相關訴訟程序,而民訴132規定訴代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者,訴訟文書送達係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倘若未有但書情形而逕向當事人本人送達,仍認得直接發生送達效力,無異將法院疏失不利益責由當事人承擔,實有不公;再者,前開民庭決業經90年7th民庭決不再援用。因此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如非民訴132但書情形卻逕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尚不應生合法送達效力,仍應以訴代收受文書時點,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本題一審法院係於6月3日始向訴代乙為送達,則甲於6月22日提上訴,並未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