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侵害甲之財產上之侵權行為,依184一項前段甲得向丙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因縱火為第三人丙,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甲免負給付義務,且依225條第一項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373條,危險移轉係以交付為要件,乙的部分因尚未交付,危險負擔尚未移轉,故可依乙是否願意取得A屋判斷。
如乙不願取得該屋,則依第266條免負對待給付義務,得像甲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
如乙願意履行契約,乙需給付剩餘價金,且依民法第225條第二項得向甲請求取得行使其代償請求權,以代替原給付之履行,取得丙對甲之損害賠償,就甲取得之替代利益應對乙為對待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