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請求傢具公司還錢,其主張無理由。分析如下:
(一)甲以乙未滿二十歲為理由,主張契約無效,為無理由。理由在於乙雖未滿二十歲,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本人授權後所為的代理行為係屬「無損益的中性行為」,可獨立為之,無需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類推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並可由民法104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能力人而受影響」)
(二)甲主張該沙發於運送途中被撞毀,因而無須付錢,亦無理由。理由如下:
1.「危險負擔的意義與種類」
(1)「危險負擔」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導致標的物滅失時,其所生之不利益,應由何人來承擔。
(2)「危險負擔」的種類有二:其一為給付危險,即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付給付義務」,換言之,其不利益由他方(買受人)承擔;其二為對待給付/價金危險,即民法第266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若買受人已經先給付價金,則有民法第266條第2項「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的適用),換言之,其不利益由發生給付不能之一方承擔。
2.惟「對待給付的危險」會有「危險負擔」移轉的問題,「危險負擔」移轉的一般時點為「交付」(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但本例涉及危險負擔移轉的特殊時點,即「交付運送」(民法375條「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所謂「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並非係指「清償地變更」,蓋民法第374條所規定危險負擔提前於實際交付買受人之前就移轉,是因為出賣人僅有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清償地的義務,並無應買受人之單方請求而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的義務,但若能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能滿足買受人的利益,自應給予出賣人危險負擔提前轉移的利益,才能讓出賣人有動力去做,若涉及「清償地的便更」,出賣人本來即有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的義務,自無須給予利益。
3.綜上所述,本例應屬民法第374條所規範之情形,故甲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