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
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題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毒品即為管制物品。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渡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以及第六條,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即沿海24海浬(鄰接區)內之水域,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場所為之,該案於我國淡水外海23海浬被查獲,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罰之。
該行為同時同時觸犯刑法及行政法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沒入之物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罰之。
二.對於大陸人員:依刑事法律即為懲治走私條例罰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或價一倍至三倍之罰緩。
對於船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略),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可沒入該船舶。
對於毒品: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三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進入限制水域,予以留置調查
船: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得扣押
毒品:依毒品管制條例移送有關機關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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