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審計準則505號「外部函證」第14條之規定,相對於積極式函證,消極式函證所能提供之查核證據較不具說服力。因此,除非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查核人員不應採用消極式函證作為唯一證實程序以因應所評估個別項目聲明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1. 查核人員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為低,並已對與該聲明攸關之控制執行有效性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2. 採用消極式函證之項目,其母體包含大量小額且同質性高之帳戶餘額或交易。3. 預期回函不符比率相當低。4. 查核人員並未獲悉可能造成受函證者忽略消極式詢證函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