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近多數民主國家受到孟德斯鳩《法意》書中提及的立法、司法、行政三權分立影響,
因而產生出權責制衡的制度設計。就司法權而言,其與立法、行政相制衡的機制為司法審查權,茲就題意分述如下:
(一)司法審查權的意涵:
1.定義:在國家憲法或制度上,賦予司法機關具有審查權,
可針對立法、行政機關違憲或違法之法律或命令宣告無效。
2.標的:依其審查之標的可區分為「抽象司法審查」與「具體司法審查」。
3.影響:其正面影響乃約束立法、行政二權的擴張,
負面影響乃司法凌駕於立法、行政之上。
(二)司法審查權的功能:
1.維護法律位階性及安定性:
司法審查乃針對違憲的法律、命令宣告無效,
抑或針對違法的命令宣告無效,藉此維護憲法、法律、命令的法位階性及安定。
2.法律因時制宜:
不同的時空背景或風俗民情,法律必須隨之改變,故司法審查權便扮演重要角色,
可針對不適宜的法律宣告無效,並促成立法機關的修法。
3.保障人民權利及義務:
法律具有規範人民的權利義務的功能,
故司法審查的結果亦攸關人民的權利及義務甚鉅。
(三)抽象及具體司法審查的區分:
1.抽象司法審查的意義:
乃針對抽象的法律或命令做出是否違憲之決定,
例如我國近期宣告民法未能促使同性結婚而違憲。
2.具體司法審查的意義:
乃針對具體的訴訟案件,通常於窮盡司法救濟後,審查其所適用的法律是否
有違憲之虞。例如我國近期宣告學生在學校遭到的處分,
不論有無改變其學生身分,皆可有救濟的機會。
綜上所述,司法審查權泛指憲法賦予司法機關有審查法律或命令是否違憲的權力,
其功能包含維護法律位階性及安定性、法律因時制宜、保障人民權利及義務。
其審查標的則分為抽象、具體審查。
(一)司法審查權的定義與功能:
1.「憲政主義」與「有限政府」概念的延伸,於1803年聯邦最高法「馬伯里與麥迪遜案」判決中確立其在憲政制度運行中的地位。司法審查權概念,係指司法權於司法審判的過程中可針對其所採用的法律進「內容審查」,倘該項法律或其之一部分違憲時,則該解釋機關可拒絕適用該條法律。
2.司法審查權的功能為
(1) 行政與立法的制衡
(2) 保障人權
(3) 維持憲政秩序
(二)司法審查權的類別:依審查對象分兩類
1.抽象審查權:審查對象為抽象存在的法律或政府行為,提出其審查權不須依附 在具體的個案上面,如我國,德國 皆屬此。
2.具體審查權:審查對象為具體的個案,其個案可能發生侵害人權之行為而聲請 的司法審查,美國屬於此制度。
其主要的區別在於是否需依附在具體個案的爭訟上。
司法審查權原先未出現在三權分立之原始設定中,也無法對立法權及行政權的違憲行為有效制衡。然而此情況自1803年馬柏利對麥迪遜一案後有所改變,司法權從此樹立了對憲法的解釋權,即司法審查權,並成為暨立法權、行政權後的第三權,以下茲就題意,分述如下:
(一)司法審查權之意涵:司法審查權概念,係指司法權於司法審判的過程中,可針對其所採用的法律進行內容審查。倘該項法律或其之一部分違憲時,則該解釋機關可拒絕適用該條法律。
(二)司法審查權的功能(所代表的意義):馬柏利對麥迪遜案樹立了司法權對憲法的解釋權,即司法審查權,故司法權可以針對法律、命令或是行政行為進行違憲審查,並宣布違憲的法律、命令或是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這也使得司法權成為暨立法權、行政權後第三種可以與之抗衡的制衡力量。
(三)司法審查權於各國的差異
1.抽象審查權:針對抽象的法條進行違憲審查(法官不會介入個案),例如我國、德國,此類型為中央集權式、抽象的、被動的事後審查。
2.具體審查權:針對具體事件或是特定法令進行違憲審查,例如美國,此類型為地方分權式、具體的、被動的事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