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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0年 - 110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財稅行政:民法概要#104759
科目:公職◆民法概要
年份:110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21 歲的甲授與代理權給 17 歲的乙,全權處理甲關於 A 瓷器交易事宜。 乙以甲之代理人身分與買受人丙締結 A 瓷器買賣契約,並約定 14 天後 在丙的住所處交貨。交貨當天,乙騎 U-Bike 將包裝精美的 A 瓷器送往 丙處,卻因騎車技術不佳跌倒導致 A 瓷器滅失。請說明甲ヽ乙ヽ丙間應 如何主張權利?(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steven61086108

(一)代理效力
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另依照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得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17歲的乙得為代理人並在代理權限內對本人甲直接發生效力。

(二)瓷器給付不能
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的故意或過失付同一責任。也就是說代理人乙因為其過失所造成的責任,債務人甲也付同一責任。
民法226條規定,因可歸責債務人的是由,至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為瓷器是因為乙的過失而滅失致給付不能,根據民法第224條債務人甲同時也需付同一責任,所以債權人乙得依據民法第226條向債務人甲請求賠償損害。另外可再依據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有224條情形時得解除契約。

(三)結論
債權人丙可以向債務人甲主張民法第224條:債務人與其代理人付同一責任+第226條:因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得請求損害賠償+256條:解除該買賣契約。

詳解 提供者:貓小子
丙得主張解除契約 因標的物已滅失,且非可歸責於己
乙得向丙主張返還價金
甲得向丙主張侵權行為賠償A瓷器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