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係 104 年 9 月 1 日後核發之使用執照(行政處分)
遂函請 A 於公文送達後 7 日內接受疏導、自行改善並拆除之 (行政處分)
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便核定委請第三人 B 拆除(事實行為)
最後由該局自行辦理,以自己人力逕行拆除之(事實行為)
(b) 事實行為之救濟途徑有三:
1.違法行為之責任
2.請求排除
3.請求作為
在此情境如要以事實行為提起救濟,最有可能以違法行為之責任提起救濟,如在拆除過程中,A身體上受到損害可提出國賠。
而在前面兩個行政處分,因行政機關之處分導致權益受有損害而欲尋求救濟時,須先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後,若仍有不滿,才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訴願之提起,需於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後30天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其性質係供行政機關再次檢視行政處分之適當性,若行政機關確實發現處理有違法或不當,即可依職權迅速處理,以確保民眾權益。
行政「訴訟」則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我菜雞請大家多指教
(ㄧ)台北市都發局之行政行為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