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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106 一般警察特種考試_三等_消防警察人員: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62441
科目: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A 擁有之住宅,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係 104 年 9 月 1 日後核發之使用執照所 生之違建,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相關規定,應予拆除,遂函請 A 於公文送達後 7 日內接受疏導、自行改善並拆除之,惟 A 不予理會,逾期仍未拆除。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便核定委請第三人 B 拆除,代行拆除費用為新臺幣 30 萬元,後 B 因故無法 進行拆除作業,最後由該局自行辦理,以自己人力逕行拆除之。試問前述過程中,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觀察對象,其共為幾個法律與事實行為?A 對該局所為之不 同階段的行為,如表示不服,得為何等之救濟措施?(50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江彥群


(a)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係 104 年 9 月 1 日後核發之使用執照(行政處分)

遂函請 A 於公文送達後 7 日內接受疏導、自行改善並拆除之 (行政處分)

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便核定委請第三人 B 拆除(事實行為)

最後由該局自行辦理,以自己人力逕行拆除之(事實行為)

(b) 事實行為之救濟途徑有三:

1.違法行為之責任

2.請求排除

3.請求作為

在此情境如要以事實行為提起救濟,最有可能以違法行為之責任提起救濟,如在拆除過程中,A身體上受到損害可提出國賠。

而在前面兩個行政處分,因行政機關之處分導致權益受有損害而欲尋求救濟時,須先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後,若仍有不滿,才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訴願之提起,需於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後30天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其性質係供行政機關再次檢視行政處分之適當性,若行政機關確實發現處理有違法或不當,即可依職權迅速處理,以確保民眾權益。

行政「訴訟」則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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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提供者:第二次要上榜

(ㄧ)台北市都發局之行政行為性質:

1認定A住宅之違章建築之過程:機關依職權作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事實行政行為』。
2函A之自行拆除之公文:機關依建築違章相關規定,依法對具體事件而作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公權力單方面行為,即為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此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
3A委託B作拆除作業:係按此第16條之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一部分,委託民間辦理之,係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依法事實行政行為,且亦屬於行政執行法之第28條之『代履行』之委託第三人履行其執行義務。
4A自行辦理之拆除行為,係屬於行政執行法第28條之『直接強制之事實行為』。

(二)A如對(一)之機關行為之不服,以下救濟方式說明:
1)此屬於為機關之『程序中行為』,如人民對其不服,按此法第174條應以最終決定即(2)之公文處分,而一併提起不服之救濟,不得單獨救濟之。

2)原則上,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機關作之處分有違法或不服,且有損害其權利利益時,可同法第4條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願,而2之性質具有行政執行法第28條『預為告誡』書面通知性質,應以行政執法第9條規規定,於執行程序結束前,人民對執行之決定或方式等有侵害人民之情事,應先向執行機關提起『聲明異議』之。

3)係屬於機關之內部程序中程行為,即亦屬於(1)方式,與最終決定一併提起不服之救濟。

4)機關已拆除行為,且執行程序已結束,自非以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為救濟方式,A應以「確認已執行之而無以恢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行政處分之違法』之訴訟,且對於A認為有機關違法賠償之情形,按同法第7條一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財產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