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丙與丁於 90 年 8 月 10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丙(我國國民) 主張丁(敘利亞籍)97 年無故離家返回敘利亞後未再與其聯繫,兩人已 分居逾 20 年。經調閱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丁自 93 年 3 月 9 日出境 即未再返臺與丙同居。後丙提起離婚之訴,請問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請申論之。 (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黑曜石奶奶

關於丙訴請與敘利亞籍配偶丁離婚,法院於法律適用之論述如下:

(一)我國法院具有本案之國際管轄權:

  1. 國際管轄權之依據:
    (1)依《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2)本件丙為我國國民,且兩造婚姻生活重心曾在我國,基於保護內國國民訴訟權及實體利益之法理,我國法院具本案之國際管轄權。
  2. 訴訟文書之送達: 因被告丁離境多年且音訊全無,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法院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對丁為公示送達。

 

(二)本案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1. 法律依據: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2. 涵攝說明: 丙為我國籍,丁為敘利亞籍,兩造無共同本國法;又丁自 93 年離境後,兩造已無共同住所地法。考量丙至今仍居於我國,且我國為兩造婚姻成立地及最後共同生活地,應認「與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故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法院對離婚事由之事實認定與實體審查

  1. 事實認定之基準: 關於丁離家之時間,丙雖主張為 97 年,然經法院調閱出境紀錄顯示丁於 93 年即已出境。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法院應以客觀之出境紀錄(93年)作為事實認定之基準,認定兩造分居已逾 20 年。
  2. 惡意遺棄之主張(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丁自 93 年離境後未再返台,長期未聯繫亦未負擔生活費用,主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拒絕意識,客觀上有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構成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3.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
    (1)破綻主義: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2)本案情形: 即便不論丁是否惡意遺棄,兩造分居逾 20 年,婚姻已名存實亡,產生不可回復之破綻,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3)歸責性: 該事由係因丁無故離家所致,丙之歸責程度顯然較輕,依法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四)結論:

本案係屬涉外離婚事件,我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具國際管轄權,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應以婚姻關係最切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實體上,丁無故離家且分居逾 20 年,已構成《民法》第 1052 條之惡意遺棄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法院應判決准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