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認識之過失與未必故意
1.所稱有認識之過失,乃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而疏於防止,致生犯罪事實者;此見於我國刑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2.所稱未必故意,依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3.比較以上兩者異同:
(1)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
甲.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認識(但不確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乙.未必故意:行為人身之侵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可能。
(2)實現犯罪事實構成之意願
甲.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確信結果不發生。
乙.未必故意:行為人有「順應結果發生之意」、「雖不願結果直接發生,但危險之發生不違本意」、「認同結果發生」。
(二)甲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1.依據本法第276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2.所稱業務,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係該行為於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 ,並基於該屬性(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屬之;本案甲為卡車司機,其駕駛行為符合前揭「業務」之定義,有確保行車安全之義務。
3.甲成立本罪構成要件該當:
(1)主觀上:甲無殺乙之故意,惟對於自己精神不佳,恐因此發生車禍致危及同車乙之安全,對其有預見可能性,卻自信不發生,屬有認識之過失。
(2)客觀上:
甲.乙之死亡與甲之駕駛疏失具因果性;甲之駕駛行為,於乙之死亡結果係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
乙.依據本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准此,甲之駕車行為,基於業務上及前述規定,自應付防止車禍發生之責。
(3)甲因精神不佳致生意外,無阻卻違法事由,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