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所指為他項權利及應補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一) 他項權利
1.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在土地徵收後其權利無法達成所設定目標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2. 抵押權、典權在土地徵收後無法達成其所設定目標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在其分配之土地上,重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若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抵押權人、典權人得向建物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3.前二項權利請求權,須在土地分配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4.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前設有租約者,在徵收過程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為註銷。承租人可向出租人要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金。若未受土地分配者,應受領之補償金,出租人領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得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