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登33條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1、契約成立之日。 2、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3、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5、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6、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7、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二、土地法第 50 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