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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3年 - 113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強制執行法#122042
科目:公職◆強制執行法
年份:11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債權人甲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定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3 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 7 月 29 日通知甲、乙及併案債權人丙。甲於同年 8 月 24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明丙之債權不存在,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將甲之聲明異議狀通知乙及丙。甲於同年 9 月 23 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月 24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甲之起訴是否合法?(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

提案原因

執行債權人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嗣甲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否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本院民事大法庭採應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見解,其理由如下: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二)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即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為保障同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 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且縱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

(三)本件債權人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則甲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 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