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務員應奉公守法,依法有「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試就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資事業、利益迴避等義務,分別說明公務員服務法有那些重要之規定。(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公務員因執行之工作及身分,應奉公守法,有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依公務員服務法
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但投資於非屬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漁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其持有股份未超過公司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於離職前五年所從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顧問、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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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
公務員人保障法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投機或經商之事業。
同法第14條規定,除依法令另有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兼職其他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同法第14條之1,公務員人離職後3年不得擔任離職前5年職務上有關之營利業務董事,經理人等,又稱旋轉門條款。
例外:
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公務員兼任非營利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業務,應需經過服務機關之許可使得為之。
同法第14條之3,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亦應機過服務機關許可使得為之。
對於違反14條之1之罰則,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2條之1規定,違反效果為ㄉ2年以下之徒刑及10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