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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4年 - 104 司法特種考試_四等_法警:刑事訴訟法概要#43167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乙共同搶劫丙財物,甲案發後投案自首,乙逃匿後為警緝獲,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訊問甲、乙兩人時,被告甲始終自白:「我與乙事前謀議共同搶劫丙財物」, 而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均未將被告甲改列為證人身分,檢察官訊問被告乙時,乙則 堅決否認有搶劫犯行,檢察官綜合卷內資料,仍起訴甲、乙涉犯共同強盜罪嫌。試 問:法院審理中,甲於其本身被訴共同強盜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乙之偵訊筆 錄,對乙被訴共同強盜案件,有無證據能力?理由何在?(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江廷晏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條規定乃排除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的適用。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坦承和乙共同犯罪,此份自白對甲而言,屬於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故無傳聞證據適用,有證據能力。 而這份自白對於乙來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適用。 但刑事訴訟法159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按此條規定,甲所為之陳述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綜合其它卷宗資料判斷,應例外適用傳聞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詳解 提供者:NEWDAY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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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提供者:elma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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