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條規定乃排除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的適用。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坦承和乙共同犯罪,此份自白對甲而言,屬於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故無傳聞證據適用,有證據能力。
而這份自白對於乙來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適用。
但刑事訴訟法159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按此條規定,甲所為之陳述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綜合其它卷宗資料判斷,應例外適用傳聞證據,而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