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務人員保障法,非依本法規定應予考列丁等人員之情事,不得考列丁等。
一、擬考列丁等人員,由考績委員會檢視有無不應考列丁等之事由,並應依考績法,給予該等人員申明理由。
二、救濟:
(一)考列丁等,實已影響公務人員之身分,故法律應予明確規定。
(二)考評人員評擬後,應由考績委員會覆核,並予人員申明理由,有無符合考績之情事。
(三)不服考績之評等,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認為有損及權益者,得向服務機關提出復審,服務機關於20日內裁定依原處分時,應繕具理由書送公保會。公保會於30日內實施複審並於三個月內為復審決定。復審人不服復審決定時,得提行政訴訟。
(四)服務機關認為復審有理由時,得撤銷該丁等考績之決定並為其它決定,但不得為不利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