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持樹枝揮擊甲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1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丙持樹枝揮擊甲之行為與甲右臂骨折之結果間依條件理論判斷,具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亦可歸責。主觀上,丙具有傷害甲之認知與意欲,具有構成要件故意。
2違法性
甲可能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客觀上,丙係為了防衛乙之生命法益,而甲係未受傷之乙急救,並非現在不法侵害,職此,甲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3罪責
承前所述,乙並非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但丙誤認乙遭甲侵害而採取防衛行為,主觀上仍應具備防衛意思,僅係對於客觀上是否存在防衛情狀事實發生誤認。學說稱此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依通說見解係採取「限制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僅得阻卻故意罪責,至多僅有過失罪責,故應援引過失犯之法律效果,故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丙對乙之部分,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丙之行為與乙死亡之結果係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具備因果關係。
丙持樹枝揮擊甲乃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丙使甲受傷倒地而壓住在旁的乙胸上之刀把,應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